臺北市士東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士東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

士東性騷擾、性侵害及性霸凌防治規定處理流程

士東國小教評會組織章程

士東教師考績組織章程

士東國小教師聘約

士東國小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

                      

壹、依據: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第3款,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貳、宗旨:

一、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參、實施原則:

一、學習環境與資源部分

(一)提供學生與教職員工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二)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

(三)在招生、就學許可、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四)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五)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部分

(一)發展課程規劃、評量方式與活動設計方案時,不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並鼓勵學生發揮潛能。

(二)編寫、審查及選用教材時,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三)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四)鼓勵學生破除性別刻板印象,修習適性課程。

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針對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等要項訂定防治規定,以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四、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性別比例組成符合任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

肆、實施步驟與策略:

一、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綜理本校與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

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主任輔導教師兼任執行秘書,並由主任委員聘本校處室主任代表、教師代表、職員工代表等擔任委員,任期一年,負責執行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各項工作。

二、建構「性別平等教育資源網絡」:

搜尋並整合相關人力、機構及圖書媒體等資源,提供本校與社區諮詢服務,以協助研習與融入課程規劃、活動設計、教材編製、師資培訓、防治性侵害、性騷擾與家庭暴力等工作。

三、擬訂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年度實施計畫,統整各處室相關資源,落實並檢視實施成果。

(一)本校年度實施計畫參考教育部頒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指標,逐年實施,以系統性協助全體教職員工及學生瞭解並落實性別平等的真諦。

(二)本校教職員工、學生之研習或輔導知能相關活動均納入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四、透過教學研究會討論性別平等教育之理念與課程融入之方案。提升教師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設計、評量與活動規劃的知能。

五、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擬定本校「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規定」,並將相關資料編印手冊,定期辦理宣導、在職進修、處置演練與評鑑實施成效,以增進本校與社區聯合防治性侵害、性騷擾與家庭暴力等知能。

六、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提供全體教職員工及學生參考。

七、利用網路、各項教職員工與學生集會、研習時間等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

伍、實施方式:

一、教職員工研習進修活動。

二、專題演講。

三、戲劇或相聲等宣導。

四、宣導影片賞析(影片放置網路光碟櫃,以利教學)

五、融入相關學科。

六、個案會議。

七、危機處理流程演練。

八、蒐集及編印性別平等教育教材及輔導資料與相關法令,供全校教職員工及學生參考。

陸、實施進度:

本工作自99學年度起全面實施,期能真正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宗旨。

、預期效益:

一、「性別平等教育」各項活動,均能按年度計畫與防治手冊,落實執行。

二、經由「性別平等教育」的實施,讓全校教職員工與學生,均能具有性別意識,破除性別的歧視與迷思。

三、經由「性別平等教育」的實施,讓全校教職員工與學生均能欣賞多元特質、接納差異,以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捌、本工作所需經費依年度計畫所擬實施方案編列預算,由學校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玖、本實施規定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提校務會議通過,呈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回上端

臺北市士東國民小學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規定

101.9.23修正

一、依據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二、目的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維護學生受教及成長權益,提供學校學生免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規定,並公告周知。

三、本防治規定之用詞定義如下:

()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師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

()學生:指具有學籍或交換學生。

()教育人員:含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體育教練、警衛、校護等等。

四、責任歸屬

本校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擬與落實本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負責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

 

五、校園安全規劃。

由總務主任負責召集人員,定期檢視與規劃校園整體安全。

(一)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1. 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2. 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六、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一)提昇教職員工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知能:

本校各處室應積極推動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

1. 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

2. 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及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參加人員給予公假或公差假登記。

3.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所規範之事項。

4. 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證及調查處理。

5. 辦理本校教職員工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及在職進修時,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暨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課程。

(二)教師教學及人際互動

防治課程、教材等宣導相關事項,以及防範教師違反專業倫理情事等事項,由本校輔導室負責辦理。

本校教職員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

1. 於進行校內外教學、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

2. 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3. 教師若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4. 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三)學生人際互動

學生與他人相處之規範及宣導等事項,由 輔導室輔導組負責辦理,本校各班導師應加強指導學生。

本校學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2. 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3. 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七、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蒐集及建置由輔導組長負責,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學校應公告週知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利用各項集會口頭、網路或書面文宣等適當方式,提供性別平等之教育環境。

 

八、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界定

本規定所稱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除依刑法、民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侵害防治法規定,皆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之定義。

 

九、事件申請調查程序

申請(檢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之程序如下:

()  本校若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

任何知悉有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檢舉人,得以書面向本校訓導處申請調查。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2. 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應向該兼任學校申請。

倘申請或檢舉之案件非屬本校權管者,由訓導處將該案件於七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倘申訴或檢舉加害人為本校校長時,移請教育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 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記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供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申請人或檢舉人簽名、蓋章。

上述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2.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3. 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聯絡電話。

4.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5.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

6. 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其相關證據。

()申請(檢舉)人得以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必要時,得先行以口頭申請,並於二日內以書面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 訓導處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初審,將初審意見送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簡稱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

() 訓導處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送達「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即不再受理同一事件之申請(檢舉) 。性平會得指定或輪派委員組成三人以上之小組決定之。

()訓導處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訓導處提出申復;其以口頭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訓導處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應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案確定後三日內交付「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 經媒體披露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學校應視為檢舉事件,主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避免事件擴大。

() 本處理程序之(一)但書第二款之情形,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兼任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機關、機構或其他兼任學校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一)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並由該身分之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十二)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十三) 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與現所屬學校不同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機關或機構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四)申請(檢舉)人於案件調查處理期間撤回者,應以書面為之。

 

十、教育人員知悉與追蹤通報責任

() 學校教育人員應於知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各該主管機關通報,二十四小時內向上級機關通報,生教組應循校安系統向教育部通報;性侵害事件則應填妥「性侵害事件通報表」,以書面或線上通報

() 另本校教育人員應於知悉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24小時內通知訓導處和輔導室。

() 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視同檢舉,主動由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 本校依性別教育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為通報時,應於加害人已確定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始得為之。

() 通報之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態樣、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 本校接獲通報,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 輔導室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暨本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建立檔案資料,由專人負責保管。

 

十一、事件調查及處理程序。

本校受理事件與調查及處理程序如下:

()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受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依本法第三十條及本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

()調查小組置發言人一人。調查結束後,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主任委員如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月內完成調查及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 調查處理之原則

1.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2. 本校在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3. 行為人、申請人(檢舉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4. 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5. 本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6. 本校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7.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清相關法律責任,學校或主管機關得繼續調查處理。本校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調查程序亦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 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

()調查報告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相關單位提出報告。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上述所稱相關權責機關於學生為學生獎懲委員會;於教師為教師成績評審委員會、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職員、工友為考核委員會;於校長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本校為上述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 本校應於接獲事件調查報告後二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時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並責令不得報復。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所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1.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2.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3. 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4. 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5. 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十二、事件申復及救濟程序。

本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復及救濟程序如下:

()   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申請人及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訓導處提出申復。

() 訓導處接獲申復後,如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1. 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前述申復以一次為限。

2. 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3.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學校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如涉及申訴事項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前項迴避與否,得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定之。

1.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2. 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3. 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1. 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2. 職員、工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3. 學生:依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

() 事件經調查屬實後,本校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依法對申請人(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十三、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加害人懲處及處置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本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關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 本校輔導室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至各相關機構,並於必要時協同相關處室提供心理諮商輔導、法律諮詢管道、課業協助、經濟協助及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本校編列預算支應之。但本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法為調查處理。

 

十四、處理人員之迴避處理原則

() 處理案件時,處理人員與關係人具有四等親內之血親、三等親內之姻親,或對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 成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 處理人員有應迴避之事由,而未自行迴避者,應由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主席命其迴避。

() 因迴避而影響處理任務人力不足時,得另行聘人員,利處理調查任務。

 

十五、禁止報復之警示

()   當申請人或檢舉人提出申請調查階段,應避免申請人(當事人之相關者)與行為人不必要之接觸,以維護雙方權利。

()   事件調查期間處理原則

1.  確實執行申請人與行為人之不必要接觸。

2.  被害人與加害人有權勢失衡時,應避免或調整權勢差距以保護弱勢一方。

3. 加害人如為教師(職員、聘雇人員、工友)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   事件調查結束及懲處後應注意事項:

1.  對被害人應確實維護其身心之安全。

2.  對加害人行為明確規範之。以避免對受害人造成二次傷害。

3.  如有報復行為發生時,依其他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4.  所謂報復行為,包含運用語言、文字、暴力等手段,威嚇、傷害與該事件有關之人士。

 

十六、隱私之保密。

() 本校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均負有保密之義務與責任。

()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或證物,應指定專人保管封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閱覽或提供與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

() 人事室或輔導室應針對他校轉任或轉讀之教職員工或學生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觀察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 負保密義務者如有洩密時應立即終止其職務,並自負相關法律責任,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 為維護關係人之名譽與權益,本校應指定一人專責對外發言,任何人員不得擅自對外發表言論。

 

十七、調查與防治人員公差假與經費

()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支應。

() 非本校教職員工擔任調查之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經延聘或受邀之學者專家出席調查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

()符合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員資格之學校人員以專家學者身份跨校受邀參與會議,應屬邀請學校以外之外聘專家學者,得支給出席費。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工作所需經費由本校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八、本校規定如有未盡事宜,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辦理。

 

十九、本防治規定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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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訂定之。

第二條 本章程適用於本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任教師,即本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第二章 職 

第三條 玉井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

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並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另訂定辦法。

第三章 組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

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由家

長會選(推)舉之。

二、選舉委員:委員十人,由本校全體教師以無具名選舉之方式產生。

三、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且任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分之以上。前項委員選舉時,得選舉候補委員四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

 

 

第四章 選 

第五條 凡是本校編制內教師,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方得具有選(被選)舉權

第六條 本會各類代表之選舉,除家長會代表外,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票選之,圈選限制連記法,以不超過各該類代表人數為限,超過者以廢票論。

第七條 委員之選()舉,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完成,並公布當選及候補名單。

 

第八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選得連任。候補委員或補選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九條 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解除其委員職務。

第五章 聘 

第十條 本會辦理初聘時,須經初審、審兩個步驟。初審為資格審查,審查應聘者各項條件是否合乎本校規定,審則以口試、筆試、試教或實作進行之。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教務處及人事室應於每學期之適當時間內,確實查報本校缺額,透過管道、公告周知。

二、缺額通報公布後,即可接受報名。報名截止日期由人事室依實際狀況訂定。

三、受理報名完畢後,應就報名書面資料進行初審,初審合格者,通知審。

四、審分口試、筆試、試教或實作,視甄選科目,人數及實際需要決定。

五、經本會審錄取或本會審時於每一職缺,圈選二至三名合格人員送請校長選聘錄取之,由校長依錄取名單發給聘書。錄取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本校人事室辦妥報到手續,完成聘任作業,否則視同棄權。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初聘時,口試由本會委員或相關人員就教育理念、專業素養等方面發問,並給於評分,評分後再交給全體委員審議。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初聘時,試教範圍應儘量縮小,並提早通知應徵者。試教時,由本會委員及應聘科目之相關教師二人以上,負責實際觀摩及評分。評分後再交給全體委員審議。

第十三條 本校教師續聘之作業,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於每年五月進行,人事室應將符合續聘條件之全部人員做成完整資料,提請本會審議通過後,於法定期限內,由校長頒發聘書。

第十四條 本校教師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續優良者,得經本會審查通過後,給予長期聘任之榮譽,其聘期由本會另訂之。

        本校長期聘期為七年。

第十五條 關於解聘、停聘、續聘和資遣之重大事項,本會應隨時召開評審會議,並按教師法第十四、十五條等相關法令及參酌他校案例,作出適法性之裁決。

第十六條 本會委員如有接受應聘者或同仁宴客、饋贈之具體事實,應經本會討論後,立即取消其委員資格,且在本校不得再擔任本職。若因以上之違法而聘成功之教師,本會得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行為有損師道」,給予解聘、停聘或續聘。

 

第六章 會 

第十七條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人為主席。

第十八條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

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

第十九條 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二十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

第二十一條 本會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簽到。

二、召集人(主席)宣布已達開會法定人數。

三、確定本次會議議程。

四、主席報告。

五、審議提案:(主席主持)

1、人事單位報告案由,並依法提出參考意見。

2、有關人員說明。

3、委員充分發言、互相討論、並提出合法可行之意見。

4、停止討論,不記名投票表決。

六、主席公布表決結果。

七、散會。

第七章 附 

第二十二條 本校因現實需要考量,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在本會成立前已聘任但尚未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除選(被選)舉權外,有關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權益,比照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教師執行本會委員職務,以公差假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教務、總務等單位協辦;人事單位並就審查()案件會同相關單位,依據有關法令提參考意見,開會時並應列席。

第二十五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按相關法令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章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簽請校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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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國民小學教師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本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辦理。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

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但考核年度為學年度。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
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得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
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
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
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
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 事病假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
                     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
                ()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 事病假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
                     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者,留支原薪:
                () 教學成績平常,能符合要求。
()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 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 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 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
              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
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續聘。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計日數,
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
              ,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者,記大功:
                () 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 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 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 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 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者,記大過: 
                ()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 言行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 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 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三、有下列情形之者,記功:
                () 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 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 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 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 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 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 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 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
                     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 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者,記過: 
                () 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 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 輔導管教不當,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 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 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 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 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 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情事,致造成損失。
()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者,嘉獎: 
                () 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 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 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 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 對學生的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 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 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 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 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 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者,申誡: 
                () 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 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有具體事實。
                () 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 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
                () 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 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 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 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
              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一項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規定,並應於核定之
學年度內辦理。

 

        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
                  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十一人,由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人。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
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方得為決議。

 

第 十一 條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
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

 

第 十二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 工作成績。
                () 資料。
                () 品德生活紀錄。
                () 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 十三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受考核人數。

五、決議事項。

 

 十四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
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第 十五 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定。
教師之成績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
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
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第 十六 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理由及不
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亦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二
逕行改核時,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 十七 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係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 (年功薪) 及其他法定
加給。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教師在
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
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第 十八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
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 十九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委員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
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
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
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 二十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
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
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
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二十一條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滿歸建時,其借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
良者,准予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考
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二十二條    附設幼稚園教職員之成績考核准用本組織規程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組織規程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發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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